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79號原 告 劉毓文
張欣瑜張逸彥陳壽山被 告 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凌雲被 告 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凌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劉毓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張欣瑜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張逸彥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陳壽山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等應繳納裁判費,茲說明如下:㈠原告劉毓文請求被告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給
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是本件原告劉毓文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4萬元。又給付資遣費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故原告劉毓文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即應先徵收673元【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
㈡原告張欣瑜請求被告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給
付資遣費8萬0,208元,是本件原告張欣瑜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萬0,208元。又給付資遣費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故原告張欣瑜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即應先徵收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㈢原告張逸彥請求被告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6,
000元,是本件原告張逸彥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萬6,000元。又給付資遣費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故原告張逸彥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即應先徵收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㈣原告陳壽山請求被告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8,
870元,是本件原告陳壽山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萬8,870元。又給付資遣費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故原告陳壽山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即應先徵收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