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高俊祥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進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楊梅區,而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提民事勞動事件答辯(一)狀之當事人欄,亦列明其地址為桃園市楊梅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043元。然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因被告公司機器故障而需搬動維修,過程中不慎遭機器壓傷(下稱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3,200元迄今被告未補償。又被告未待原告復原,即於同年月16日隨意調動原告職務改派打掃工作,並將薪資降為30,000元,造成114年1月薪資差額31,741元、同年2月薪資差額44,741元,共計76,482元,顯屬違反勞動法令。嗣原告於同年3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因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原告以調解紀錄送達,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055元、薪資差額76,482元、醫療費用補償3,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到職擔任作業員、掃除人員工作,離職前工作內容為專職清掃人員,調動前職務為將大廢棄輪胎放置於作業平台上予以自動切割(下稱系爭切割作業)。原告不僅未從事接觸運輸帶作業活動,且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45分至6時9分原告下班,其係連續不綴未中斷正常從事系爭切割作業,未發生系爭事故而停止作業活動。原告前對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工廠主管陳郁雯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嗣經檢察事務官曉諭可能構成誣告罪嫌,原告始當場撤回告訴。原告係因其他因素自傷手指所生普通傷病,始無法從事系爭切割作業,被告為使原告得以領取全日薪資而繼續出勤,兩造遂達成共識暫時將其調動職務為無庸從事以手搬運輸胎之高強度工作,改為低強度之打掃工作,因薪資結構因素而未從事系爭切割作業者,無法領取職務津貼性質之作業人員獎勵金,且無庸加班而無從領取加班費,而是領取固定薪資30,000元,被告未減少原告原領固定月薪權益,另原告於114年1月及2月請事假之工資應予扣除,爾後原告即未再出勤提供勞務,亦未再完成請假程序而自請離職。原告就起訴所請醫療費用補償、短少薪資及資遣費,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92頁):㈠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最後工作日為114年2月10日。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曾改派原告從事打掃工作,月薪調整為30,000元。
㈢原告於114年3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
府於同年月2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曾對陳郁雯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嗣當庭撤回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⒉113年5月至12月薪資袋。
⒊振生醫院自費門診費用收據。
⒋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45分至晚間6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⒌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504號(分股)刑事傳票。
⒍原告114年1、2月薪資單明細(本院卷8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受有職災?其據以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本息,是否有
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是否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以及其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振生醫院自費門診費用收據〔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⒊〕,惟未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縱認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傷害,然仍無法遽認係系爭事故所致。
⒊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於「113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本
院卷10頁),嗣改稱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係「113年12月9日」(本院卷11頁),又於言詞辯論時改稱「113年12月16日(改稱113年12月9日)」(本院卷93頁),亦核與原告於行政調解時係稱「113年12月11日」因公受傷之時間點均有不符,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原告陳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⒋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在公
司維修鋼絲輸送帶,修理好要歸位時,左手無名指遭機器縫細壓到,大概是下午2時40分許等語(本院卷93頁),惟依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有關原告當時之告訴意旨,其受傷經過係「在前開工作場所進行機器維修作業時,因未確實使用適當之防護具,不慎割傷其手指,並受有左無名指裂傷(皮膚缺損)之傷害」(本院卷87頁),可知原告究係遭機器縫細壓傷或遭機器割傷,其主張內容亦有互相齟齬之情,而難遽採。
⒌再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
卷67-79、95頁),畫面中之原告仍呈現正常從事系爭切割作業,而無相關檢視傷口、感到身體疼痛等異狀,難認原告主張斯時發生系爭事故為真。
⒍綜前,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有於被告處發生系
爭事故,亦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受有傷害,難認屬於職業災害,則其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200元本息,自不可取。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情事,而以114年3月20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寄達被告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8、94頁)。查,原告曾於行政調解時陳稱114年2月10日為最後工作日,自該日起至17日請特休假(本院卷15頁),則依原告所述,翌(18)日應為其特休假休畢之時,則原告須到勤向被告提供勞務,惟依原告不爭執其所收受之被告同年月26日新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95、101-103頁),其內容略以:「……一、臺端之特別休假自任職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已然休假或換發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全然休畢,合先敘明……三、況臺端爾後已連續3日未出勤曠職,單月6日以上未出勤曠職,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本公司茲以本函終止貴我雙方勞動契約……」可知被告已先於114年2月26日以原告有連續曠工3日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縱原告事後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相關規定之情事,亦不影響被告先前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遲於114年3月20日後另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亦無以發生再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即不合法。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055元本息,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2月工資差額,是否有據?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約為50,043元,改派打掃工作後降薪為3
0,000元等語(本院卷9-10頁)。查,原告主張受有左手無名指之傷害(本院卷93頁),審酌系爭切割工作需搬運較為沉重之大型輪胎(本院卷67-77頁),被告為使其得以繼續工作,而將其工作內容調整為較輕較省力之環境清掃工作,且原告陳稱:受傷後公司安排我去掃廁所、2樓積水粉塵,清蜘蛛網及公司外圍水溝,沒有讓我繼續做機器操作等語(本院卷93頁),可見兩造勞動契約關於原告之工作內容,已由系爭切割工作合意變更為環境清掃工作,則被告此部分之調動,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再原告調動後之工作內容僅屬環境清潔,月薪因而調整為30,000元,乃係本於原告擔任不同工作性質、繁重程度相異所致,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對原告之工資條件作不利之變更,是被告對原告之調職行為,應屬合法。
⒊有關原告114年1月薪資部分:
原告於該月薪資為30,000元,實領18,302元一情,有原告不爭執之114年1月薪資單附卷可證(本院卷85、95頁),原告於該月6日至17日曾請事假10日,則扣除事假不給薪後,原告該月應領薪資為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日×10日),扣除勞保費758元、健保費940元後為18,302元(20,000元-758元-940元,本院卷85頁),可見被告於此部分並未短付原告薪資。
⒋有關原告114年2月薪資部分:
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2月10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依被告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本院卷101-103頁),被告稱原告特休至114年2月17日止,已全然修畢,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同年月1日至17日之工資,即17,000元(30,000元÷30日×17日),扣除勞健保費合計1,698元(勞保費758元+健保費940元,本院卷85頁)後,原告該月實領薪資應為15,302元(17,000元-1,698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5,302元(本院卷85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差額10,000元(15,302元-5,3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份工資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給付積欠工資,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