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陳嘉興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2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15年4月20日起算10日,加上在途期間3日後,為115年5月3日,即該不變期間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2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