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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仲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仲簡字第1號原 告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門田明輝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宜君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獨任仲裁人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所作成之府勞資字第1150261178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59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8,590元) 1 利息 18,590元 115年5月5日 115年9月28日 (147/365) 5% 374.35元 小計 374.35元 合計 18,964元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