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莊昕儒相 對 人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百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雇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尚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向鈞院聲請勞動調解(案號: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64號,嗣後改分案115年度勞訴字第83號),並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補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蓋相對人於115年3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聲請人於法不合,乃因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17日向鈞院聲請勞動調解,卻仍於上開期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以存證信函資遣聲請人,乃刻意在訴訟期間進行之惡意資遣,違反誠信原則。且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對聲請人記大過處分時,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教唆提告、拒絕提供關鍵證據等,所作成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報告,並不具正當性。另遭資遣後目前陷入經濟上困難,若無薪資收入對其生活應會產生重大影響,如未允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聲請人家庭生計發生重大困難。為此,請求准予免供擔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115年度勞訴字第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所陳述:其已於115年5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補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惟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中所變更或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與本案訴訟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變更或追加他訴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亦未經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同意,業經本院於115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在案,是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已因程序駁回而終結,則聲請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已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