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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許宏泰相 對 人 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國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5年度勞訴字第11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6月30日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0,848元。

然相對人於114年11月7日,在毫無正當理由下拒絕聲請人提供勞務,原告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需撫養86歲母親,且暗喻有房屋貸款龐大開銷,相對人非法解僱拒絕支薪已導致聲請人頓失經濟來源,每月僅能支領職訓補助1萬7,770元。況相對人母公司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正常,由聲請人繼續提供勞務並由相對人給付薪資並無重大困難或損害。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5萬0,848元。

三、相對人則以:114年10月間相對人原辦公室租約到期,須從桃園市中壢區搬遷至楊梅區,搬遷期間,各部門需進行視訊會議,俾順利遷搬完成,無縫接軌,以免影響公司業務推行及對客戶之服務。詎相對人召開視訊會議時,竟發生設備異常之情形,表示聲請人於事前未充分檢查、又未能迅速排除,影響相對人遷廠時程,相對人乃要求聲請人提出檢討之自白書,然聲請人於書寫時,均將責任歸他人。復又主動提出辭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解僱,均非事實。況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之母公司,聲請人主動離職已有8個月,職缺已由他人替補,是繼續僱傭關係,對相對人而言有重大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於114年11月7日遭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證無訛;且兩造於本案就相對人所為解僱是否合法等節,亦有爭執,尚待本案訴訟審認。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㈡另就雇主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本案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工作能力及態度均不佳,無法達成相對人之要求,況本件聲請人已離職8月有餘,相對人主張其職缺已由他人填補,無適當之職缺可供安排,足見兩造間勞資已無信賴關係存在,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母公司為上市櫃公司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亦未釋明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類似職位可供聲請人提供勞務,是相對人所言有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實非無據。

㈢再則,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經濟狀況達生活困窘、需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程度之證據,復經本院調取其11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後(見本院個資卷內),則發現其有財產1,652萬2,910元(參限閱卷之聲請人稅務財產所得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又其在相對人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其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事實,亦無進一步之釋明。是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猶難認定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則本院乃裁量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予駁回。

六、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