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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初和駿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之桃園分公司擔任保全專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開車執行職務時,因捷運局包商吊車翻覆導致聲請人受傷,經認定受有職業災害。聲請人嗣後雖返回工作,但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斷續請假並就診,於114年9月19日經敏盛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略以:「因症狀影響工作宜休養6個月並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05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07頁),故聲請人於當日向相對人公司聲請公傷病假,經相對人公司主管回覆先行核准病假,另聲請人114年9月剩餘天數,其會協助申請病假等語(見本案卷第33至34頁),故聲請人於114年9月19日起休假。惟相對人公司於114年9月22日內部召開會議,逕行調動聲請人職務至楊梅分公司擔任工程專員,聲請人旋於同日再行將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傳相對人公司請求辦理公傷病假,卻遭相對人公司以不符合請公傷假為由,要求就任上開職務,然聲請人未到職,即遭相對人公司於同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無正當理由未請假未報到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公司無視敏盛醫院醫囑,自行判斷聲請人於114年9月19日已無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情事,其解僱聲請人,顯非適法,已徵,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顯有勝訴之望。又相對人公司為知名企業,資本額高達50億元,員工超過千人,且仍繼續招募新人,堪認,其繼續僱傭聲請人並支付薪資,非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相對人公司應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依聲請人原職位僱傭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45,800元。

三、相對人公司陳述略以:聲請人因職災事故而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據114年9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專科醫師的醫囑內容略以,聲請人經門診接受復工評估後,建議目前宜避免需長時間注意力集中如駕駛之工作職務,班表建議不要時常變動日夜交替,如無法提供上述工作內容,建議宜修養兩週,後續建議返回敏盛醫院精神剛治療及評估心理強化狀況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07頁)。可知,倘若相對人公司可以做到使聲請人「避免需長時間注意力集中如駕駛之工作職務,班表不要時常變動日夜交替」,聲請人即無須休養兩週。故相對人公司乃於114年9月22日對聲請人作出符合上開醫囑之調動,而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已作出對其有益之工作調動,卻無故連續三日無正當理由未請假報到,顯屬惡意曠職,則相對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自難謂本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又本件相對人公司繼續僱傭聲請人,亦有重大困難之情,蓋相對人公司為系統保全行業,主要工作職缺為需要開車或騎車之系統保全員,而聲請人員任職之工作亦為系統保全員,今相對人公司依照上開醫囑指示將聲請人調整為「工程專員」之職務,僅楊梅區有此職缺,「桃園區」並無此職缺,因而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此至為明顯。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故倘聲請人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則自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於114年9月26日遭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證無訛,又聲請人亦於原審中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6日、同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4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主管LINE對話記錄、聲請人之調動報告書及臺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號碼653號等件為佐。且兩造於本案就系爭調動及相對人所為解雇是否合法等節,亦有爭執,尚待本案訴訟審認,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㈡另就雇主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聲請人固以相對

人公司資本額達50億元,有員工人數達千人以上,且仍有繼續招募新進員工,相對人公司繼續僱傭聲請人並支付薪資,非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聲請人因系爭職災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依據114年9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醫囑所示略以:「病患(即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114年1月23日、114年2月6日、114年4月10日以及114年9月4日至本門診接受復工評估,門診可獨立對談,但情緒略有沮喪及焦慮,並主述於外院精神科門持續追蹤以及接受心裡強化;依據病患主數之工作職務(保全),需長時間駕駛巡邏(12小時),考量其現階段之心理狀態,病患主訴服用精神科藥物注意力集中如駕駛之工作職務,班表建議不要時常變動日夜交替,如無法提供上述工作內容,建議休養兩週,後續建議返回敏盛醫院精神科治療及評估其心裡強化狀況」(見本案勞專調卷第107頁);且聲請人於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於115年1月13日調解期日中亦陳明略以:因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發生事故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目前無法再開車及騎車,或是看到高架、高空也會恐懼,所以希望相對人公司可以把聲請人調到內勤的工作,但相對人公司把聲請人調到其楊梅分公司等語(見本案勞專調卷第252頁),足徵,相對人公司目前勢必無法安排聲請人從事其原任職之駕駛工作。是故,縱相對人公司確實有一定規模,且仍有持續聘用新進人員之必要,然相對人公司已無從安排聲請人擔任原任職駕駛之職務;再參以相對人公司的正管理師陳昀希於上開調解期日亦陳稱略以:因為分公司的內勤工作大多都是會計,那需要相關專業學經歷,因為考量聲請人有電力方面的專長,目前較合適的工作為工程服務員,聲請人到楊梅分公司上班的話,可以走路到桃園火車站,再坐火車到楊梅火車站,復搭乘公司車由公司其他同仁載他到各個據點換電池(見本案勞專調卷第252至253頁),堪認,相對人公司之桃園分公司目前並無聲請人合適之內勤職缺,遂有調動聲請人至其楊梅分公司擔任「工程專員」之必要,而此職缺無須聲請人騎車或開車,惟經聲請人所拒斥。再細繹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於104人力銀行之網路招募截圖所提供之工作職缺,其工作地點分別為屏東、潮州、宜蘭等地,工作地點並非桃園市桃園區內。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桃園分公司內有何工作職缺可使聲請人從事之工作,供本院參酌。堪認,相對人公司若繼續僱傭聲請人擔任其桃園分公司之內勤工作,並非無困難之處。從而,相對人公司確實無從於本案判決終結前得提供聲請人所能從事之工作,則相對人公司繼續僱傭聲請人,尚非無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再則,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經濟狀況達生活困窘、需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程度之證據,復經本院調取其112至11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後(見本院個資卷內),則發現其尚有車輛一部(參限閱卷之聲請人稅務財產所得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又其在相對人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其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事實,亦無進一步之釋明,則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舉對其暨家人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等語,尚非無疑。是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公司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猶難認定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則本院乃裁量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業已釋明;且亦未就其薪資收入是否為其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及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乙節之裁量因素,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