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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博音代 理 人 倪子嵐律師相 對 人 兆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智淵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77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並兼人事、總務等多項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嗣於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第三人湯絮方告知懷孕3個月,自此即受相對人公司執場霸凌及不當對待,竟於115年1月17日未告知聲請人而以公告方式調動聲請人工作內容,將人事及行政職務轉移給其他員工,後又對聲請人進行一連串侮辱性指責,造成聲請人身心嚴重受創;並誣指聲請人未經公司同意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竄改出勤記錄、不實指揮勞工等是由,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聲請人為自保權益,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又因遭相對人違法解僱,頓失收入,經濟陷入困境,且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2700萬元之營造公司,卻仍不斷徵才,可見,相對人仍有人力需求,如繼續以原職位僱傭聲請人,不致蒙受經濟上沉重負擔及危害,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相對人公司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擔任總經理秘書乙職,涉及人事、總務、廠商接洽及公司標案等事務,又相對人公司為第三人芳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聲請人之工作內容涉及重要營業項目及商業機密等,然相對人於115年3月間發現聲請人於任職期間竟分別於113年1月1日、同年月5日、29日、同年12月2、3、5、20日起,擔任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久欣有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素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新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世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麒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玖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漢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橋全股份有限公司、晶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法定代理人,並經營與相對人公司相同之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務,且聲請人從未告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已嚴重違反雙方聘僱合約及違背勞工忠實、誠信義務,並可能造成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之內部資訊產生機密外洩之重大疑慮,方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與聲請人是否懷孕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乙情,已由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7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就相對人所為解僱是否合法乙情,業據提出聘僱合約書、薪資明細表、衛福部桃園醫院妊娠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憑,尚待本案訴訟審認。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雇主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聲請人僅提出相

對人公司有徵才廣告,然細繹上開徵才廣告之對象為營造業工務助理、營業行政人員,並非總經理秘書,本與聲請人原本之工作性質並非相符,難認相對人公司仍有繼續僱用總經理秘書而無礙;且聲請人名義上在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秘書期間復為上開多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相對人公司提出相關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聲請人於兩造聘僱合約期間,另擔任其他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經相對人公司同意而無涉及勞工應負忠實義務,尚有疑慮,則能否期待相對人繼續僱用而無重大困難,即非無疑。

㈢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經濟狀況達生活困窘、需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程度之證據,復經本院調取其11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後(見本院個資卷內),則發現其於該年度所得總額7筆,共計1,298,831元,且尚有車輛一部(參限閱卷之聲請人稅務財產所得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雖謂其每月開銷極大,尚有房屋貸款及管理費、信用貸款、基本生活開銷,固定開銷共計68,607元不等,然其在相對人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其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事實,亦無進一步之釋明,則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舉對其暨家人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等語,尚非無疑。是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公司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猶難認定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則本院乃裁量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業已釋明;且亦未就其薪資收入是否為其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及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乙節之裁量因素,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