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精英國際教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愛
文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書語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再 審被 告 陳小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同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送達於兩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二審卷81、83頁),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9頁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確有簽立和解契約,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3號(下稱原一審)民事小額事件審理過程中,雖再審被告有爭執和解契約之形式真正,惟原一審法官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有當庭勘驗卷內再審被告相關簽名,顯示和解契約形式上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足證兩造間確有簽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又兩造間就109年、110年年度終結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已達成和解,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爭執,不僅違反民法第737條規定,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先例有關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而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不得據此主張為撤銷之理由等意旨相違。況現行實務中,當事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調解或勞動調解案件中,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卻從未有法院認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是原一審判決以此為由,認再審原告應給付109年、110年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予再審被告,顯然讓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所欲達成減少案源之法律效果蕩然無存等語。並聲明:(一)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暨前開判決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以:兩造已於110年9月10日就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所主張之109年、110年之特別休假未休而需折算之薪資部分達成協議,且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經結算後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被上訴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縱認該協議內容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應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請求等語為上訴理由(原二審卷16頁),然為原二審法院所不採,且於判決書第4至5頁敘明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尚可請求18,000元,然其僅請求10,020元,而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乙節,經本院調閱該原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原二審卷78-79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再審原告再以前揭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載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二審係經實體審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後,認上訴顯無理由,並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本院調閱該原第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故再審原告縱亦有對原一審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之意,依前揭法律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亦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且該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