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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 請 人 鄭麗君

鄭博文相 對 人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相 對 人 呂聰富即久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分別給付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 年8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調解方案所載,分別給付聲請人鄭博文、鄭麗君特休未休工資各32,879元、30,496元及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合計各396,109元、311,308元等(即如附表所載「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之金額),並分二期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內,第一期於114年10月31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款項(此部分之金額相對人並未給付,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30號裁定准許在案。),第二期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款項(即如附表所載「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之金額),並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亦未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 年8月1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鄭麗君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5 年1月23日府勞資字第1150020740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尚積欠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即如附表所載「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附表:(新臺幣)編號 聲請人姓名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1 鄭博文 396,109元 2 鄭麗君 311,3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