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02號抗 告 人 名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棟森聲 請 人 潘柏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柏軒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所為115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裁定,已於115年7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31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乃於115年8月1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