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02號異 議 人 名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棟森聲 請 人 潘柏軒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潘柏軒間提起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5日115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勞執宇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逾期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系爭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應依同條但書向本院提出異議以為救濟,異議人誤提起再抗告狀,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異議人已對於系爭裁定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民國115年8月7日收受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非115年7月30日,故抗告期間計算有誤,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為此,特聲明異議。
三、經查,有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因涉及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應於法院所管轄之非訟事件所準用。而系爭裁定係於115年7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住居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3樓」,並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黃春美」簽名代收,又代收人黃春美既可於異議人之住居所為異議人簽收訴訟文書,且事後亦有轉交予異議人,客觀上已堪認其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則原裁定之送達乃屬合法有效,已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不以異議人本身實際領取為必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之法定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送達日期之次日即115年7月31日起算,異議人於同年8月18日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10日之不變期間,此均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佐。異議意旨主張:異議人係於115年8月7日收受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之抗告期間起算日不符。故異議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堪予認定。從而,系爭裁定以其抗告逾期,駁回其對於原裁定之抗告,即無不當,異議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