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楊平方相 對 人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零參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茲因相對人營運不善、資金週轉失靈,乃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是聲請人之最後工作日為115年7月31日。又相對人尚積欠115年6月及7月工資,且亦未給付聲請人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6,303元,經聲請人於115年7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15年8月7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46,303元,並於115年8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並未遵期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5年8月7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5年8月25日府勞資字第1150239757號函檢附兩造間115年8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146,303元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