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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翁紫嫙相 對 人 雅莉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孝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行銷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5年3月31日。惟相對人尚積欠114年5月份工資24,373元並未給付。又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15年7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後,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上開積欠工資24,373元,並於115年8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尚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法聲請就上開未給付之24,373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5年7月29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5年9月16日府勞資字第1150261096號函檢附兩造間115年7月2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金額計24,373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