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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呂云暄相 對 人 承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錦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4月15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相對人同意於116年4月30日前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2萬元,其中關於新臺幣9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爭議,於115年4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萬元,並約定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元,自115年5月31日至116年4月30日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而相對人僅給付3期款項,於第四期起,相對人即未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可佐,亦可認定。然就請求違約金部分,觀諸兩造之調解內容違約金之約定僅就保密義務及拋棄兩造其餘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權利不得違反,並無約定相對人就遲延給付部分,有負擔違約金之義務,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是相對人尚未履行之部分,應僅第4期後尚未給付之款項9萬元部分,且該部分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9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