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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賴郁婷相 對 人 順利養生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紅錦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宥嘉(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歿)生前於113年12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按摩師,約定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4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月9日。惟相對人尚積欠陳宥嘉工資餘款計61,640元。經相對人於114年9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與陳宥嘉之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賴郁婷為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14年9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略以:

「資方(即順利養生館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陳宥嘉之法定繼承人賴郁婷)61,640元,分6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9月30日給付10,000元、第2期於114年10月30日給付10,000元、第3期於114年11月30日給付10,000元、第4期於114年12月30日給付10,000元、第5期於115年1月30日給付10,000元、第6期於115年2月28日給付11,640元,並於到期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賴郁婷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屆期尚未給付41,640元。為此,爰依法聲請就上開未給付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9月17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50014496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9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薪資,計41,64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