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8號抗 告 人 林禮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昀蓉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繳納抗告費,依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