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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有酵養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禮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昀蓉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 2月4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115年度勞執字第28號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5年2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