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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9號聲 請 人 劉豐銘相 對 人 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保全人員一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2月15日。茲因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11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工資、特休未休代金,合計34,323元尚未給付,聲請人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於115年1月5日經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且同意於115年1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依法聲請就其中34,3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5年1月5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5年2月11日府勞資字第1150035673號函檢附兩造間115年1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金額34,30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