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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9號聲 請 人 徐長榕相 對 人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受僱於相對人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海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陳國賓,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5,433元,相對人富海公司於115年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其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惟相對人富海公司尚積欠工資52,976元、預告工資55,433元、資遣費231,156元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3,600元,合計363,165元,並未給付。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與富海公司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15年2月4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富海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並同意於115年2月5日前給付上開金額,惟相對人富海公司屆期並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5年2月4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5年2月25日府勞資字第1150048476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1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富海公司上開未履行之363,165元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陳國賓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其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勞資爭議調解事件當事人(當事人為富海公司),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國賓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