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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7號聲 請 人 傅千容相 對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維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參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7月31日。茲因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工資20,953元、留任獎金12,000元、113年9月勞退不足額980元、113年10月至114年7月勞退未繳24,060元,合計57,993元尚未給付,聲請人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於115年1月12日經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所積欠工資20,953元、年終獎金26,380元及招生獎金3,400元,合計50,733元,並同意於115年3月2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5年1月12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5年3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50067137號函檢附兩造間115年1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50,733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