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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恒怡送達代收人 黃沛瑜相 對 人 光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大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桃園市政府勞資字第1150018483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聲請人貳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進行仲裁,並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作成府勞資字第1150018483號仲裁判斷書,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6萬1,1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萬0,83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詎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23日府勞資字第1150018483號函暨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影本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仲裁判斷結果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仲裁判斷結果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