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56號聲 請 人 紀亭妤相 對 人 雄暉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蕭雲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換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9,562元,並分三期款項給付,應分別於115年3月11日前給付1萬3,562元、115年4月15日前給付1萬3,000元、115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3,000元,且均應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勞方對上開給付金額及給付日期均表示同意,雙方達成和解,本件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然相對人主張已給付調解金額,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憑,作為已有給付前開款項之依據,且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原薪資帳戶封面及115年3至5月之交易明細等件,逾期並未補正,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