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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2號聲 請 人 王晨熹相 對 人 陳沛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3月13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提繳6%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3萬4,96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及應提供勞保健保申報單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退提繳差額收執單影本、在職服務證明書予聲請人等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換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此款應分別於115年4月10日前給付4萬3,000元、於115年5月10日前給付4萬2,000元,另應於115年3月31日前提繳6%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4,968元至勞工勞退金專戶,並應於115年3月31日前提供勞保健保申報單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退提繳差額收執單影本、在職服務證明書等件。勞方對上開給付項目、給付金額及給付日期均表示同意,雙方達成和解,本件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後僅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換工資8萬5,00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屆期尚未提繳或提供,爰就相對人未為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本件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尚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