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72號聲 請 人 洪文相 對 人 大慶縫衣機械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伍拾陸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2月26日及115年3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略以:(一)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5年3月13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資遣勞方(即聲請人),並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90,956元,比例均分24期給付完畢,資方應自115年4月15日起為第1期,其餘各其於每月15日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其他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惟相對人屆期均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5年1月30日、115年2月26日、115年3月13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封面暨其內頁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5 年5月4日桃府勞資字第1150021189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