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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簡字第1號原 告 倪子宸被 告 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泰儒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情形,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就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原告事後收到本院寄送之系爭調解筆錄後,始知其中尚包含略以:「……不得以任何事由向勞動部或其他行政機關為行政檢舉,亦不得以任何事由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屬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告發及民事請求……兩造對於對造就本件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含勞動法令所生之權利)均拋棄」等涉及重大法律權利全面拋棄之條款。惟上開內容未經法官或調解委員逐條宣讀或說明,亦未告知其將影響原告刑事追訴及行政救濟之權利,原告於簽署前亦未曾實際閱讀或理解該等內容,原告僅同意以「就勞動爭議為終局解決」為前提,其餘權利未同意一併全面放棄,否則絕不會同意成立任何調解,則系爭調解因合意基礎存在重大錯誤,原告之意思表示未能形成真正、自由且明確之合致,依法應認系爭調解不成立或至少得依法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於114年8月18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296,882元,及自起訴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專調卷11頁)。查,本件為勞工向僱主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屬勞動事件,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兩造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本院專調卷277-278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兩造於114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並於製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後

,由兩造當事人及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顯見原告於當日已知悉調解結果,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調解成立當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原告住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1日,故原告如欲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應自114年12月23日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加計在途期間1日,即至遲應於115年1月24日前起訴,惟原告遲於同年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本院勞專調簡字卷5頁之收狀戳章日期),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稱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時,始發現前揭權利拋棄條款云云,惟系爭調解紀錄有關前揭權利拋棄條款記載之內容,分別於該紀錄之第四、第五點臚列明確,且篇幅達6行之多,並與原告簽名之處同頁,原告不能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係收受系爭調解紀錄正本始知悉上情,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