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74號
115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姚建禾相 對 人 聚宜未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所僱用之勞工,相對人尚積欠薪資、加班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未給付等語,而聲請勞動調解,本件應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管轄法院自以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準。又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然相對人之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此參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暨假扣押狀所載相對人地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個資卷)即明,而聲請人未敘明其工作地址位於本院轄區;復核上開書狀記載略以:聲請人擔任半導體設備裝機工程師,係以第三人「楷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入台積電廠區施工等語,惟台積電廠區遍於台全各縣市,實難認定聲請人勞務之提供地位於本院轄區。從而,依本件調解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觀之,無從認定本院對於本件有任何管轄因素存在。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勞動調解,尚有違誤,乃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另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時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5年度救字第61號),依前揭規定,亦應併移送本件訴訟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