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43號聲 請 人 邱奕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馳順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勞動調解,惟遍觀該等書狀,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1份(如需進行勞動調解程序,2份供調解委員參考,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各1份,共計3份),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如不諳法律,請自行諮詢或委任具勞動事件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各區公所、本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均設有免費法律諮詢,請於各該服務時間多加利用),並促進訴訟經濟。另相關書狀請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相關規定(詳裁定後附條文)辦理,以免書狀不符格式,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或不生提出效力,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一 訴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請求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請求相對人/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如有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敘明請求開立之事由)。 例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聲請人/原告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為什麼聲請人/原告可以向相對人/被告請求前述給付?) 三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包含離職原因說明。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為新臺幣9萬7064元,理由是什麼、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要寫出具體項目及計算式)。 可依後續附表二格式「分點分項」寫清楚。 (計算式請提出相對應的證據資料,例如薪資條、薪資單、薪轉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內頁或可以辨明戶名的交易明細、勞健保投保紀錄)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

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為之。

二、小額程序起訴,使用司法院所定之表格化訴狀。

三、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經法院同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二點五公分,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

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

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四、總頁數逾三十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

五、雙面列印。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法院命當事人提出爭點整理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或其他依法得命提出之書狀者,得指定其書狀之格式、頁數或字數。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