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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許文馨相 對 人 飛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心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業務專員,平均每月領取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9,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11日,茲因相對人為其所投保之勞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事,造成有短少提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計339,480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損失,且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計189,812元等語,而聲請勞動調解。是本件應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管轄法院自以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準。又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然相對人之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參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假扣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個資卷)即明;而聲請人敘明其工作內容為擔任竹苗地區之外務,可見,其工作地點亦非位於本院轄區。從而,依本件調解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觀之,無從認定本院對於本件調解事件有任何管轄因素存在。依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事件自應由相對人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尚有違誤,乃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