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聲 請 人 邱士益相 對 人 張世孟
李祥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因其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答詢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12頁)。
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