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宇哲即謨渢科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嘉紘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記載:「一、原判決屬於一造辯論判決,極度不利於被告。、二、即便一造辯論,法院仍須開庭完成證據調查。三、原告陳述與事實偏差。四、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