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林維熏被 告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訴訟代理人 張火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1,470元,且給付資遣費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是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
元×2/3=1,000元】,即應先徵收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