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25號原 告 潘文俊(PHAM VAN TUAN)被 告 潔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瑞彬訴訟代理人 潘世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轄區之自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按(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