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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29號原 告 曾慧智被 告 張廣傳即繹佳宸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繳費通知已於115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之平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故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