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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21號原 告 蔡伯情被 告 潔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瑞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以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94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萬6,948元,又給付薪資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是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即應先徵收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