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44號原 告 沈宜茜被 告 劉羿媗即金好幫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5,78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7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縮減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小專調卷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114年6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工資為月薪2萬8,590元。詎料,至原告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6月之工資共4,630元。且被告未提繳112年3月至114年6月之勞工退休金4萬5,7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資及未提繳工資百分之6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等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1至19、第23至33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6月之工資共4,630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4,630元,即屬有據。
㈢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為其提撥6%退休金,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參見勞小專調卷第25至27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參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萬8,950元,則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計為4萬7,231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4萬5,786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4萬5,7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