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45號原 告 曾琛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聲請勞動調解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其請求金額核屬工資、加班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共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本院卷3頁),原告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已繳2,000元-應暫繳500元)情事,依首揭規定,該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自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