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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52號原 告 黃鳳被 告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潤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簽署團隊分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於留任期間符合條件者,得領取分潤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系爭協議約定,留任期間為3年,至114年12月31日屆滿,伊於該期間內均為有效在職員工,被告應於115年1月31日將該獎金撥付予伊,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伊100,000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0月基於個人生涯規劃及自行創業因素而提出離職申請,並經伊核准於同年月31日離職,兩造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原告離職後重新受僱,屬新勞動契約之成立,並非原契約關係之延續,僅為部分工時之短暫支援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是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達到系爭協議約定給付分潤獎金之條件?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之「協議內容」記載「目的」為:合約成員凝聚

團隊共識,共同經營創造獲利,穩定人力,團隊分潤;甲方(按即被告)同意與……戊方(按即原告)共同簽署系爭協議,協議期間內須遵守甲方工作規則,合約到期後,依照簽署之協議書,視系爭協議團隊成員仍在職人數,甲方給予相對應的分潤金額;「合約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分潤說明」記載:3.115/1/1日止在職人數4位,分潤金額共計400,000元整再加X%;「契約終止」記載:合約期間因……戊方違反甲方工作規則、績效管理而終止勞動契約者,該員即終止系爭協議之協議(本院卷41頁)。

㈡原告自110年9月4日起,加保勞保於被告,並於113年10月31

日退保,後於同年11月5日以部分工時加保勞保於被告,嗣於115年1月11日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02頁),亦為原告自承:當時伊與被告有官司問題,讓伊覺得被告很不負責任,另伊也想創業等語(本院卷303頁),固可認原告係自請離職,然相較於原告離職時系爭協議履約期間已達約1年又10月,原告僅離職短短5日,而因被告所屬另分店副店長因車禍受傷無法執行職務,遂經被告同意再次任職協助相關業務,且工作內容與先前之服務和銷售相同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117頁),相互以參,原告僅短暫離職數日,對於系爭協議追求凝聚團隊共識、穩定人力之目的並無重大影響亦無違背,而原告嗣後於115年1月11日離職,可知系爭協議合約期間屆至時,原告仍在職,符合系爭協議發放分潤獎金之要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3年8月在職期間,因未依工作規則作業規範辦理相關業務,遭民眾檢舉,致伊遭系統商罰款損失,屬系爭協議期間違反伊工作規則云云(本院卷37頁),惟被告對於原告前揭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並未舉證有何施以相關懲處或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得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前,原告短暫離職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之目的,且於系爭協

議期間屆至時仍在職,依前揭分潤說明第3點約定,原告與其餘3位員工得共同分潤400,000元,即每人100,000元,是原告請求該筆分潤獎金,並自系爭協議約定付款日之翌日即115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分潤獎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