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68號原 告 詹宛臻上列原告與被告玖玖貳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又該書面補費裁定於115年9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故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