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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有酵養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禮賢相 對 人 林昀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除未依規定檢具診斷書請病假外,亦嚴重曠職,不實填載工作日誌誤導聲請人,聲請人一時不察遭誤導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萬元,依法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停止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茲因聲請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相對人據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執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28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相對人既尚未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即未開始,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