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洪子曰上列當事人聲請判決書遮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75號有關其與該案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該案裁判書內容提及聲請人姓名「A01」等字樣,該案裁判書電子檔經上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及網際網路公開查詢系統時,導致聲請人在網路空間被永久性貼上「訟爭勞工」之數位標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與隱私權。另聲請人近期積極尋求職涯發展,爭取上市櫃公司職缺,然各企業人資部門背景調查時,因網路公開之系爭事件裁判書中,有關聲請人之姓名清晰可辨,資方基於避險且未了解案情下,直接拒絕錄用聲請人,實質造成聲請人求職屢遭拒絕,致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受到嚴重侵害,故請求將其姓名字樣予以隱匿或去識別化處理(例如顯示為「洪○○」)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民國99年11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準此,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且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姓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指有關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且系爭判決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規定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事件類型,故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之姓名自應予以公開,則聲請人依同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關於附表欄內所載之聲請人姓名予以遮隱或以代號代換之,洵屬無據。
㈡再勞工如擔心其勞資糾紛裁判將導致新雇主產生偏見,實應
善加利用勞動事件法所規範之勞動調解程序,考量透過訴訟判決,並經上傳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而致將來求職可能遭受不利情形,應儘可能於勞動調解程序或訴訟程序提出合理妥適之調、和解方案,以避免勞資糾紛透過裁判書公開方式,而使新雇主可得查知其姓名及詳細經過。況且,如勞工之主張合法有理而為法院所支持,即前雇主確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而經判決確定,將更可督促新舊雇主恪遵勞動法令,甚至將可獲得向來守法、尊重勞動權益之新雇主之認同,提昇勞工覓得合法友善工作環境之可能性,則系爭事件判決書未將聲請人姓名予以匿名遮隱,未必不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等關於系爭事件所載之聲請人姓名以遮隱或以代號代換之,自屬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