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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祐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莫堯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以「確認訴訟程序經過之客觀紀錄」,爰依法聲請交付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法定期間內為本件聲請,並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本件資料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本件聲請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就其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應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