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校長相 對 人 茅家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仍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475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禁止聲請人在執行命令所示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日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然因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再審起訴狀可稽,為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持續進行,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且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於115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