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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張志成

陳霓瑩鍾天仁相 對 人 桃園市機場地勤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簡瑋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機場地勤人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成立,除於109年3月23日向聲請人陳報臨時大會會議記錄變更工會會址及於於同年5月25日函報變更通訊電話外,自105年起即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決算資料,因而違反工會法之相關規定;再據相對人工會理事長表示:工會已確實無運作,亦無法找到會員召開臨時大會提案解散工作等情。是以,相對人違反工會法而未能依章程運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准予准予相對人工會登記申請書、相對人109年函送臨時大會會議記錄相關紀錄暨相對人理事長電話記錄(通話內容記載:工會已無運作,但是無法找到會員來開臨時大會提案解散工會,也無意讓別人接手運作等語)及遭退回信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將本件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15年7月27日具狀陳報表示略以:同意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工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徵,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而未能依章程運作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