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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台灣大發電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春相 對 人 徐振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一三七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勞簡專調字第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院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按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5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37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匯款70,669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另依勞保局指示繳納勞退金129,331元,合計已繳納200,000元,故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然相對人仍以聲請人未履行匯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執事件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復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0,000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再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萬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4×12+6)/12]=45000元】,乃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5,000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