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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智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元智大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2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倘僅係法官對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元智大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現繫屬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27號審理中(下稱訟爭事件),承審法官高健祐(下稱承審法官)於訟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讓無權代理人楊炎杰參與調解,嗣於訟爭事件審理時,亦讓無權代理人楊炎杰及高如玉同列「被告席」,進行與本案無關緊要之應答。承審法官另以語速過快方式,敘述聲請人僅部分訴之聲明,非完整訴之聲明,致聲請人未能瞬間理解而產生緊張遲滯行為,聲請人代理人A02欲協助聲請人說明,承審法官即加以限制,並向A02稱:妳尊重一下妳兒子,他都20幾歲,讓他自己說等語。隨後,承審法官又語帶含糊說訴之聲明是否如民國115年3月30日內容,聲請人緊張誤答「了解」,A02欲發言補充又遭承審法官阻斷,並喝斥聲請人浪費時間而有失法官中立角色,把聲請人話語權奪走之行為極不適當。承審法官亦刻意規避聲請人115年3月12日民事補正狀聲明與請求基礎清單序次3之內容,又將聲請人勞保資料置放民事卷宗資料內供相對人及他人查閱,承審法官此舉亦屬不當,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許可不具律師資格之楊炎杰、高如玉為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情,尚非以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為指摘,核係對於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滿而聲請法官迴避,已難認有據。況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3項規定:「代理人於勞動調解程序中已提出委任書者,於續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無庸再行提出。」查,楊炎杰於勞動調解程序時,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本院專調卷381-382頁),而高如玉則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委任狀(本院勞小卷11-15頁),而楊炎杰自陳為相對人之主任,高如玉自陳為相對人之組員(本院專調卷385頁;本院勞小卷19頁),而其等是否堪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非不得依其等在庭所為以資判斷是否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所稱「堪任該事件訴訟代理人」而為許可之准駁,且於許可後,倘於訴訟進行中,其等有不適任情形,承審法官亦得依上開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撤銷許可,而此亦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進行,縱有民事委任狀相對人大小章未記載完全之瑕疵,亦非不得事後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予以補正,尚難據此認其有所偏頗。

㈡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未使A02協助聲請人說明,核屬承審法

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又訴訟當事人在法庭之陳述,除得當庭以言詞陳述外,尚得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訂之書狀格式代之(如不符規格而未依命補正,法院得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而不列為訴訟資料),故訴訟當事人若認為以言詞陳述猶有不完整之處,自得隨時提出合於前揭規定書狀補充之。是聲請人縱認承審法官未能讓其於開庭時暢所欲言,亦得就該部分提出書狀補充以為完整之陳述,尚無礙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況且,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乃法官職權行使之範疇,法官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則係獨立審判原則之展現,法官開庭態度不佳與否又涉及主觀評價,自不得僅以法官語速過快、未令代理人協助聲請人陳述,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至於聲請人勞保資料與本件無關部分未予遮蔽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閱覽之卷內文書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本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量是否准許或限制當事人閱覽,聲請人屆時如對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尚得循法定程序救濟,自不能僅憑承辦法官未遮隱卷內前揭與本案無關之勞保資料,即懷疑承辦法官將對聲請人為不公平之審判。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

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難謂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