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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PALATTAO RODOLFO BARASI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秀秀於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53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相對人之律師為其起訴求償。而相對人為菲律賓籍移工,原受僱於台灣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行業務期間,因操作不慎受傷,雖經送醫救治,目前仍持續昏迷,生活無法自理,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法進行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向台灣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而相對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目前持續昏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勞聲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之家屬亦同意由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職員林秀秀代為採取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此有委任文件及譯本可佐(見勞聲卷第35至43頁)。本院衡酌林秀秀為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職員,依其專業及經歷,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就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本院認選任林秀秀為本件訴訟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灣 劉明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