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鍾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五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當日詰問證人人數較多,證述內容繁複,為核對筆錄紀載內容是否完整、正確,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瞭解案情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