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天順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5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為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032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9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認為該債權涉及詐欺等刑事不法,現仍在偵辦中,其實體債權應不存在,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若准許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生計,恐難回復損害,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
聲明為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480元及其遲延利息予相對人。相對人乃於民國115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院以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5號案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且由該卷宗得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執行事件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金額為54,480元,可知,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0萬元,為民事強制調解及小額訴訟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4個月、8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9,534元【計算式:54480元×5%×(3+6/12)=9534元】,據此,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9,534元。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