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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張志成

蔡軒范光濠相 對 人 桃園縣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別館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蓉

蘇長隆王荷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縣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別館企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7年12月15日函報聲請人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後,即未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曾多次發送市政宣導公文至相對人會址登記地,皆遭郵政機關退回。相對人未能依法運作,且有違反工會法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97年12月12日府勞資字第0970420851號函暨所附之相對人第1屆第2次理監事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聲請人97年11月27日府勞資字第0970393043號函暨所附聲請人登記證書、第1屆相對人理監事名冊、工會圖記印模、相對人成立大會暨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表、預備會議、籌備會工作報告書、章程草案、97年度工作計劃書草案、指導人民團體組織總報告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退件信封封面為證,足認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及未依章程運作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日期:2026-01-27